公诉机关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绰号老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赵某甲,男,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7月10日晚,关某因上网与张XX发生争执,后关某(已判)纠集被告人冀某伙同郭某、康XX、汪XX(该三人已判)等多人积极持械和张XX(已判)纠集的人员去到禹州市植物园西门聚众斗殴,期间致赵某乙轻伤。
公诉机关某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冀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3、证人关某、郭某、赵某乙、汪XX等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冀某积极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冀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冀某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被害人赵某乙的轻伤是冀某对方殴打所致,但冀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0日晚,关某因上网与张XX发生争执,后关某(已判处刑罚)纠集被告人冀某伙同郭某、康XX、汪XX(该三人已判处刑罚)等多人积极持刀、棍和张XX(已判处刑罚)纠集的人员去到禹州市植物园西门聚众斗殴,在殴斗过程中,张XX纠集的人员持刀、棍将被害人赵某乙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锐器致赵某乙右下眼睑有4.5×2厘米皮下出血,双侧面颊肿胀明显,左腿中段外侧10×2厘米条状中空性某下出血,牙齿┼12折断,牙髓腔暴露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冀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建议对被告人冀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田XX、刘XX、金XX、张XX、陈XX、郭某、汪XX、关某、郭某、张XX、楚XX、李XX、牛XX、赵某乙、张XX、樊XX、蒋XX、马XX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2006)禹公刑技伤检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336、362、X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书,冀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实本次聚众斗殴的事实发生的起因、时某、地点,双方持械进行殴斗,参与的人数,及在殴斗期间将赵某乙致伤等情节相互印证,并与法医鉴定赵某乙的轻伤后果系锐器所伤的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多人持械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冀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冀某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冀某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