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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营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军、王某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营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市营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李某去律师事务所办理签约协议及相关法律事宜。2007年7月18日,被告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因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纠纷,委托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的耿小武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双方并约定了代理权限、代理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007年10月15日,原告从其个人账户取出x元。2007年10月16日,被告都市营造公司作为原告,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郑州市商业银行南三环支行及郑州市商业银行。2008年1月7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驳回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将该案移送郑州市公安局。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原告”。本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裁定做出了维持裁定。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耿小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其接受被告委派的李某的委托,起诉郑州市商业银行纠纷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2007年10月15日立案时,案件受理费x元系李某拿现金向法院指定的郑州市商业银行财政专户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委托原告李某去律师事务所办理签约协议及相关法律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10月15日从其个人账户取出现金x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卷佐证,予以采信。耿小武作为接受被告委托处理与郑州市商业银行纠纷的代理人,其证明2007年10月15日立案时,案件受理费x元系李某拿现金向法院指定的郑州市商业银行财政专户交纳。其所作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称该笔诉讼费并不是由原告交纳,所退诉讼费数额也不是x元,而是x元。但被告并未向法院出示任何证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先行垫付诉讼费用,案件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法院所收诉讼费用已经退回被告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不当得利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某并不存在替其垫付诉讼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交纳的诉讼费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x元系从其个人账户上取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李某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都市营造公司收取法院退回的诉讼费用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都市营造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的请求,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都市营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河南都市营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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