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X”),男,28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刘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曾用名“X”),男,35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0被郑某市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方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刘某,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章某、“小涛”、“小潘”(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黄河之滨洗浴中心内,以怀疑被害人蒋某丙、张某丁、李××等人盗窃该洗浴中心空调为由,向被害人蒋某丙、张某丁、李××索要人民币x元,遭到被害人蒋某丙等人否认和拒绝。被告人郑某、章某等人遂将蒋某丙单独控制在二楼一房间内,将张某丁、李××控制在二楼另一房间内,并使用拳脚、棍棒对被害人蒋某丙、张某丁、李××殴打并继续索要钱财,致使被害人蒋某丙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后被害人蒋某丙无法忍受被告人的殴打,遂打电话让其朋友杜×送一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章某。同时,被害人张某丁也被迫打电话让朋友聂得新送来一万元现金,但被告人郑某、章某等人嫌被害人张某丁送来的钱少没有收,后又写一张某丁万元的欠条让被害人李××签字,李××未来得及签字时民警及时赶到,张某丁、李××才得以脱身。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郑某、章某于2011年5月10日到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章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章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章某及“小涛”、“小潘”(均另案处理)在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黄河之滨洗浴中心内,以怀疑被害人蒋某丙、张某丁、李××等人盗窃该洗浴中心空调为由,向被害人蒋某丙、张某丁、李××索要人民币x元被拒绝。被告人郑某、章某等人遂将蒋某丙控制在该洗浴中心二楼一房间内,将张某丁、李××控制在该洗浴中心二楼另一房间内,使用拳脚、棍棒对被害人蒋某丙、张某丁、李××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蒋某丙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蒋某丙无奈打电话让其朋友杜×送一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章某。同时,张某丁也被迫打电话让朋友聂得新送来一万元现金,但被告人郑某、章某等人以被害人张某丁送来的钱少未收,后写一张某丁万元的欠条让被害人李××签字,李××未来得及签字时民警及时赶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郑某、章某到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丙陈述:2011年4月15日6时许,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让其到黄河之滨洗浴中心收购一台空调。于是,其和张某丁、李××、杨××到达该洗浴中心,给其打电话的男子让其四人到二楼的一房间内将空调搬出,行至一楼时被洗浴中心人员拦住,称其四人盗窃空调,且被告人郑某、章某等四人向其和张某丁、李××、杨××索要x元,遭到拒绝。后该四名男子将其和张某丁、李××三人带至二楼,将张某丁和李××关在一房间内,将其单独关在另一房间内,并对其拳打脚踢,用木棍打其头部向其索要钱财,其被迫给其朋友打电话送来了一万元,遂将其放走。
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1年4月15日6时许,其和蒋某丙、李××、杨××到黄河之滨洗浴中心收购空调被被告人郑某、章某等四人以盗窃为由,将其和李××关在一房间内,将蒋某丙关在另一房间内。被告人郑某、章某等四人拿着木棍殴打,并对其拳打脚踢,其被迫让其朋友送来一万元,但该四名男子嫌一万元太少,就又让李××打电话送二万元,但一直没有送过来。11时30分许,该四人将其驾驶证和行车证以及李××的身份证拿走,并写了一张某丁条让其和李××各写一张某丁条,当李××签名时,警察到来了。被害人李××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戊陈述相一致,且与被害人蒋某己陈述相印证。另有被害人蒋某丙通话清单佐证。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5日6时许,其与张某丁、李××、蒋某丙因到黄河之滨洗浴中心收购一台空调,该洗浴中心的人称其是盗窃行为,后其四人在与该洗浴中心人员发生争执时,其趁机离开。
4.证人常某、江××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4月15日早上,其二人发现四名男子在抬其店内的空调,遂将该四人拦住,并告诉老板处理,后郑某、章某、小潘、小涛将其中三名男子带到二楼。
5.案发后,被害人蒋某丙、张某丁、李××对实施抢劫的被告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6.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为证。
7.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丙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在案予以证明。
8.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有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害人蒋某丙出具的谅解书在卷证实。
9.被告人郑某、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章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证明二被告人将三被害人控制在黄河之滨洗浴中心的房间内,采用暴力方某逼迫被害人在短时间内交付钱财,被害人不得已给朋友打电话筹款,并由其朋友将钱送给被告人,符合抢劫犯罪中的“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特征。故该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章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下列情节:(1)抢劫数额;(2)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积极退赃;(5)持械具抢劫。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