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望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黎X。

原告袁XX与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术检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黎X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被告张XX不服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裁定后被告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XX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0年1月29日,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向张XX投资x元用于业务扩展,合作期限为2个月,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张X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向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合作到期后3日内,张XX将投资款和收益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张XX如果没有按时返还投资款应当承担违某责任。除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和收益外,还须以投资款和收益数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某,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催收损失x元。徐XX以其所有的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30%股权质押给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和张XX、徐XX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张XX出具收条领取了x元。随后,双方到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合作合同到期后,被告张XX无力返还投资款和收益,2010年3月29日,张XX和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徐XX、袁XX达成补充协议,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将张XX所欠投资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袁XX,合同约定原合同条款不变;徐XX仍以其所有的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30%股权作价x元质押给袁XX为张XX提供担保;袁XX同意张XX展期一个月,即在2010年4月28日前偿还。第二次到期后,被告张XX仍无力偿还,应张XX请求,袁XX、徐XX、张XX于2010年4月30日再次达成展期协议,袁XX同意张XX再展期一个月,在2010年5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张XX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某责任,徐XX仍以其所有的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30%股权质押给袁XX为张XX提供担保。第三次到期后,张XX仍无力偿还。2010年8月9日,袁XX向张XX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偿还投资款和收益及违某等,若五日内没有归还,则要求徐XX按协议履行担保义务,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同时向XX文化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其股东黎X向原告袁XX承诺由其个人担保,要求解除XX文化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袁XX同意由黎X个人担保。张XX收到通知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30日,袁XX与徐XX达成抵偿协议,徐XX以其所有的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30%股权作价x元抵偿给袁XX,以偿还张XX所欠投资款。随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至此,张XX尚欠袁XX投资款本金x元,投资收益x元,违某x元(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并应赔偿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后来,袁XX每次向张XX和黎X催收,张XX和黎X一直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张XX立即返还原告袁XX投资款本金x元,支付投资收益x元,支付违某x元(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赔偿经济损失x元,合计x元。后段违某按每日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张XX、黎X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张XX借款与事实不一致,事实是2009年12月12日张XX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张XX转账x元、x元、x元,共计x元,张XX出具了x元的借条,其中x元是借款,另外x元是高额利息。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是无效的,其以投资的形式掩盖了借贷的事实,内容也是虚假的。袁XX与张XX不是投资合作关系,且其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的约定也是违某的。双方约定的催款费用x元也是显失公平的。黎X和刘XX分别代张XX向原告支付x元和x元的利息,应在债务总额中扣除。

被告黎X未予答辩。

原告袁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XX、黎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3、投资合同一份,拟证明张XX与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个月,投资收益的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张XX违某时应承担的违某责任:①以未归还的投资款及收益为基数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某,②赔偿逾期付款的催收损失x元;徐XX以其所有的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为张XX作质押担保的事实;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自愿为张XX向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收条一张,拟证明张XX于2010年1月29日收到了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的投资款x元。

5、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拟证明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及董事一致同意公司为张XX向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致同意徐XX以其所有的该公司30%的股权为张XX作质押担保。

6、股权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徐XX、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与张XX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的事实。

7、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徐XX、张XX、袁XX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袁XX且原合同约定不变,各方均同意徐XX以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30%股权作价x元继续为张XX作质押担保,袁XX同意张XX展期一个月。

8、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袁XX同意张XX再展期一个月履行义务的事实(即至2010年5月28日止)

9、原告袁XX于2010年8月9日给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函一份及邮寄函件的回执。拟证明袁XX函告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要求其对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协助徐XX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10、袁XX于2010年8月9日给张XX的函及邮寄该函的回执。拟证明袁XX函告张XX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特别是偿还徐XX质押担保范围内的x元及相应投资收益、违某等或协商以徐XX的股权进行抵偿的事实。

11、抵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张XX一再违某后,袁XX与徐XX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股权抵偿协议,徐XX以其质押的股权作价x元替张XX偿还部分债务。

1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徐XX已将其XX文化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给袁XX的事实。

1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黎X为解除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对袁XX的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袁XX作为债权人同意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担保债务转让给黎X。

被告张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张XX没有拿到x元钱,违某的约定也是违某的,对其催款费用x元的约定也是显失公平。对证据4的张XX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张XX没有收到x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延期一个月没有异议,但对其还款数额有异议;对证据9、10因未收到函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股权转让需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无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之后才可进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张XX为了反驳和抵销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对账单一份及条据。拟证明2009年12月12日发生的三笔转账业务,袁XX以转账形式向张XX支付x元借款的事实,张XX出具x元的条据,实际借款为x元,利息为x元。

2、投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张XX共向袁XX借款x元。

原告袁XX质证认为,对银行对账单有异议,持卡人是谁不清楚;对条据有异议,因为未提供原件;对投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证明了张XX提供的借条已经失效。

被告黎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袁XX及被告张XX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对原告袁XX及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陈述,经过认真评议认为:对原告袁XX所举的证据1、2、5被告张XX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张XX对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证据,认为约定显示公平,但也未能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被告张XX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7被告张XX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异议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张XX对还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袁XX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10被告张XX认为自己未收到函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审查认为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张XX提出异议认为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无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才可以,现原告袁XX已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也无股东或董事来主张优先购买权,故其转让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张XX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理由,该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后的登记行为,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3张XX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证据有效,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XX提出的证据1,原告袁XX提出异议,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持卡人是谁,条据未提供原件,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袁XX向被告张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x元的事实,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张XX只收到了袁x元,故不能达到张XX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2009年12月12日,张XX向袁XX出具借现金陆拾万元的借条,并注明50万元转账,10万元为现金。同日,袁XX将其中50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张XX。2010年1月29日,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XX)与张XX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向张XX投资x元(包含2009年12月12日的借款60万元)用于业务扩展,合作期限为60日,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3月28日止,张XX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向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合作到期后3月内,张XX将投资款和收益支付给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张XX如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投资款和收益,应负违某责任,除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和收益外,还须以投资款和收益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某,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催款损失x元。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自愿为张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徐XX、刘XX分别以其在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30%和5%的股权质押给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为张XX提供担保。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原2009年12月12日袁XX与张XX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条)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张XX于同日向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收现金x元的收条。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为张XX就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意徐XX以其在公司的30%股权质押为张XX提供担保。同时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

合作合同到期后,张XX未归还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款项,双方及袁XX、徐XX、刘XX于2010年3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将张XX所欠投资款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袁XX,合同约定原合同条款不变;徐XX以其所有的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作价x元质押给袁XX为张XX提供担保(刘XX不再提供担保);袁XX同意张XX展期一个月。补充协议到期后,张XX无力偿还,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再次达成展期协议,展期一个月,到2010年5月28日。展期协议到期后,张XX仍未还款,袁XX于2010年8月9日分别向张XX和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发出要求履行债务和担保责任的函。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收到函件后,公司股东黎X于2010年8月12日向袁XX出具《承诺书》,承诺敦促徐XX以质押股权抵偿欠款,并自愿为张XX所欠的借款等在徐XX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的全部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请解除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担保。袁XX接受了黎X的该承诺。2010年8月30日,袁XX与徐XX达成抵偿协议,徐XX以其所有的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30%股权作价x元抵偿给袁XX,以偿还张XX所欠的部分欠款,履行了质押担保义务。随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此后,张XX未偿还借款,黎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经审核,至2011年7月12日,张XX尚欠袁XX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x.15元,催收损失费用x元。

本院认为,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与张XX签订的《投资合同》虽然名为投资合同,但从合同的实质内容以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展期协议、袁XX给张XX和湖南XX文化有限公司的函中均提到是借款,该合同的真实性质是借贷合同,张XX与湖南XX担保有限公司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补充协议中债权转移但原合同条款约定不变的约定,袁XX与张XX的关系亦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投资收益应理解为利率的约定,依法可以支持;但双方在此之外还约定了按投资款及收益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某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合同约定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合法,袁XX请求张XX支付x元逾期付款催收损失应予支持。

张XX在庭审中提出只收到袁XX借款x元而不是x元,但根据张XX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收到了袁XX的借款x元而不能否认收到x元的事实,故对张XX的该辩论理由不予采信。另张XX提出黎X代其支付了x元利息,刘XX代其支付了x元利息给袁XX,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袁XX也不予认可,故对张XX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黎X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张XX欠袁XX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袁XX请求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XX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15元(已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后段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x元。

二、被告黎X对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黎X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

四、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术检

人民陪审员程学斌

人民陪审员黄江城

二О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