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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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绰号“X”,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2008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9日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晚十一时左某,陈某(已判刑)以其曾在安仁县城地中海歌厅和被害人陈某己发生了过节,为报复陈某己,陈某带领侯某戊(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被告人陈某甲及左某某、陈某丙、李某丁、李某某、“蒜某”(均在逃)等人手持砍刀分骑三辆摩托车赶到鑫鑫网吧。之后,陈某安排侯某戊、陈某乙、左某某、陈某丙等人在外面接应,陈某自己在旁边指认,陈某甲、李某丁、李某某等三人进到鑫鑫网吧里面将陈某己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己的伤势为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晚上,陈某在安仁县城地中海歌厅和被害人陈某己发生了过节,为报复陈某己,陈某在之后几天就安排了几个小弟寻找陈某己。2008年5月2日晚十一时左某,有人告诉陈某发现陈某己在安仁县X镇X路鑫鑫网吧上网,陈某随即带领侯某戊(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被告人陈某甲及左某某、陈某丙、李某丁、李某某、“蒜某”(均在逃)等人手持砍刀分骑三辆摩托车赶到鑫鑫网吧。之后,陈某安排侯某戊、陈某乙、左某某、陈某丙等人在外面接应,陈某自己则在旁边指认,并与陈某甲、李某丁、李某某等四人进入鑫鑫网吧里面将陈某己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己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2日晚上,陈某带领陈某甲、左某某、陈某丙、侯某戊、李某丁、李某某以及陈某乙等人手持砍刀分骑三辆摩托车赶到鑫鑫网吧。之后,陈某甲安排侯某戊、左某某、陈某丙四人在外面接应,陈某自己和陈某甲、李某某等四人进到鑫鑫网吧里面将陈某己砍伤。

2、同案犯侯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侯某戊与陈某、陈某甲、李某庚、左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平某”等八人手持砍刀分骑三辆摩托车赶到陈某己在安仁县X镇X路鑫鑫网吧将正在上网的陈某己砍伤。

3、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8日晚在安仁县城“地中海”娱乐城,陈某与陈某己争吵,陈某己用匕首刺伤了陈某左某肩头,陈某要报仇,与张某和陈某甲联系。2008年5月2日晚上,陈某甲说看到陈某己,陈某来到商业街出租屋内,屋内有很多人,陈某与他们商量如何去砍陈某己,又叫大苟和张某去鑫鑫网吧看一下,过了一会,张某打电话给陈某甲,说陈某己一个人在鑫鑫网吧上网。陈某就带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侯某戊、蒜某、强某、唐某某等人每人带一把砍刀骑三辆摩托车到鑫鑫网吧,陈某安排陈某甲、李某丁、平某、侯某戊和他自己进到网吧里,其他人在外面守门和接应,陈某指认陈某己,动手砍陈某己的有陈某甲、李某丁、平某、侯某戊。剁完后他们到洋际去了。并证实砍刀是陈某从衡阳买来的,每把二十至三十元。

4、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日晚十一时左某,其在安仁县X镇X路鑫鑫网吧上网,突然冲进来五个人,拿着刀对着他就砍。他怀疑是前几天在地中海歌厅和他发生过节的人干的。

5、证人张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日晚,陈某向他借女式摩托车,之后他来到安仁县七一广场往商业街下坡处出租屋,陈某他们二三十个人每人身上都带了砍刀,有四辆摩托车,当时有陈某甲、“军军”、李某庚、蒜某、陈某辛、侯某壬等人去了现场,陈某要张某不去,因陈某己认识张某。过了10多分钟,李某庚一人将摩托车还给张。

6、证人唐某某的陈某证明,张某告诉陈某,陈某己在安仁县X镇X路鑫鑫网吧上网,陈某随即带领陈某甲、陈某癸、李某某、蒜某、强某、侯某戊等人手持砍刀分骑三辆摩托车赶到鑫鑫网吧。砍完人之后,陈某告诉唐某某,他当时安排其他四人在外面接应,陈某自己和陈某甲、李某某等四人进到鑫鑫网吧里面将陈某己砍伤。陈某当时没要唐某某去砍。

7、证人谢磊的陈某证明,谢磊和陈某己在网吧上网,冲进来几个人拿刀将陈某己砍伤。

8、证人李某朱的陈某证明,李某朱在鑫鑫网吧对面打桌球,看到几辆摩托车过来,车上的人每人带把砍刀,冲到网吧里把陈某己砍伤,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天也带砍刀进入了网吧。

9、证人侯某壬的陈某证明,2008年5月2日晚19点,侯某壬来到商业街一出租屋内,有七八个人,陈某甲说已找到卢志华的小弟在鑫鑫网吧上网,去的人有陈某、陈某甲、平某、张某、侯某戊、陈某乙、李某丁、唐某某、蒜某等人。事后听说他们在鑫鑫网吧剁了人,是陈某、平某、陈某甲、张某剁的。在出租屋内看到有十多把砍刀。

10、安仁县公安局(2008)安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己的伤势为重伤。

1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12、民事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亲友的帮助下,已与被害人陈某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4、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其他主犯所起的作用较小,案发后在亲友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害人也表示谅解被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申请。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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