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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9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9日15时许,长垣县公安局苗占派出所民警接到胡口村村民报警,赶到苗占乡与武邱乡交界的黄某滩地出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人殴打苗占派出所民警李XX、王X、赵XX、张XX四人,并砸毁出警的警车玻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毁车辆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领条,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15时许,长垣县公安局苗占派出所民警接到长垣县X乡X村民报警,苗占派出所民警随即赶到苗占乡与武邱乡交界的黄某滩地出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人殴打苗占派出所民警李XX、王X、赵XX、张XX四人,并砸毁出警的警车玻璃。同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赔偿苗寨派出所以及该所民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XX、贺XX、李XX、王X、赵XX、周XX、王XX、张XX、陈XX、邢XX、刘X、吴XX、杨XX、张XX、张XX、张XX、张XX、贾XX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赔偿被害单位及该所民警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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