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私自用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行申领威士个人金卡一张,并于2009年7月15日透支本金x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逾期不还。直至2010年8月31日才将透支的x元本金及利息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支行报案证明,证人王某、李某、马某、张某乙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逾期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归还了恶意透支的本金x元及利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