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2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1年2月15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颜某与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南宁市X路夏洛帝KTV唱歌,在唱歌期间,被告人颜某趁黄某某不注意时,将其放在挂包内的x元人民币盗走。过后,被告人颜某将盗窃所得的x元人民币用于缴纳学习驾驶机动车学费及炒股。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于案发后主动退还x元人民币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颜某表示谅解。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颜某经体检确诊为早孕。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牡丹卡账户明细清单、武鸣县冠武驾校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颜某超声波诊断报告单、病某、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书;2、被告人颜某的供述;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颜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吴庆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