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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杨某某、刘某、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别名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纪某伍,又名纪某伍,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亚州,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杨某某、刘某、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杨某某、刘某、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伙同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摩托车,后陆某将此车卖给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后刘某将此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单x(另案处理),后单x经被告人纪某某介绍将此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后,以14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物价评估,该辆摩托车价值209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某、杨某某、刘某、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陆某将此车卖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后被告人刘某将此车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单x(另案处理),后单x经被告人纪某某介绍将此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后,以14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物价评估,该辆摩托车价值20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杨某某、刘某、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供述,同案犯单x供述,失主俞xx陈述,证人姜xx、胡x峰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领到条,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杨某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纪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陆某先行羁押48日从中扣除,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先行羁押73日从中扣除,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先行羁押48日从中扣除,刑期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被告人纪某某先行羁押73日从中扣除,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被告人胡某某先行羁押75日从中扣除,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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