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盛、赵某甲,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矿职工。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赵某乙、新密市油坊庄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赵某乙、新密市油坊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赵某乙承包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的一段井下作业时,因事故致原告左胳膊受伤住院治疗,手术后不久即被被告赵某乙催促出院,造成原告未得到有效的康复治疗致使左胳膊畸形,现急需第二次手术,但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明立的证明一份、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共两页,证明原告在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干活受伤,需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证据二、2009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协议制作时原告未在现场且协议书中并未写明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三、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八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及矫正治疗,并因受伤误工损失日为600日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从受伤住院至2009年4月7日本人共支付给原告共x元,且原告与其自愿达成协议,即本人已经结清了所有赔偿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故本人不应再负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赵某乙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辩称第一,本矿是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单位,被告赵某乙具有良好的采矿资质;第二,原告与被告赵某乙有雇佣关系,与本矿并未发生劳动关系;第三,原告是因为其操作不当造成自身的损伤,且原告在拿到被告赵某乙的赔偿后不积极治疗致使其伤情加重,系原告自身的重大过失;第四,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赵某乙已履行完毕;综述以上四点,本矿认为被告赵某乙与我矿不应负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向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是合法的,具有安全采矿资质的企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某乙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被告赵某乙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二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用;原告及被告赵某乙对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系雇佣关系,被告赵某乙承包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的一段煤矿井下作业。2008年6月28日原告在井下看皮带时因操作不当致其左胳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赵某乙支付其5900元。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达成第一次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赵某乙支付给原告x元钱,原告以后的治疗费用被告赵某乙不再负担,后被告赵某乙履行协议。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再次达成协议,约定治疗费用已结清,被告赵某乙不再负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乙支付给原告4000元现金作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这两次协议的签订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均未参与。现原告以其受伤属八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及矫正治疗为由要求被告赵某乙、新密市油坊庄煤矿赔偿其各项费用,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当赔偿,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赵某乙个人,应与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因其自身的过失造成其伤害,可以减轻被告赵某乙与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负责,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视为有效,且被告赵某乙也已将此协议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与被告新密市油坊庄煤矿赔偿的主张不愿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