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东X号院。
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2月14出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杨某某、关某某、王某某、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徐征雁,被告杨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08年8月22日,我行与被告杨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关某某、王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我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我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9月17日,我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为杨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0%,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杨某某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7日;被告杨某某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是被告杨某某的丈夫,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另侯某还在2009年9月17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我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3284.82元,共计x.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5月7日,以后利息要求按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起诉这笔贷款x元无异议。但这笔钱我本人没有拿到,我也没用。贷款经过是原告单位的信贷员庞晓华找到我让我贷款,我同意后就在2009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庞晓华就把我的存折拿走了,第二天庞晓华把存折还给我时,存折上已经没有钱了。原告把这笔款分三次转出了,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关某某辩称,我和杨某某、王某某三人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期限为两年,对此无异议。对杨某某的第一次贷款,我和王某某担保,该款已还完。但对起诉的这笔贷款我根本不知道,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8月我们三人成立了联保小组,21日去办的手续,期限两年。当时杨某某第一次贷款已于2009年还清。对杨某某的此笔贷款,银行没有通知我们联保小组成员,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侯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为甲方,被告杨某某、关某某、王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协议书,此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该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递交商户/农民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种殖周转,被告侯某作为被告杨某某配偶在该申请上签名同意“对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天,原告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为甲方,被告杨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杨某某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杨某某填写了中国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杨某某收到该款后,口头委托原告用该款结清了蔡春豪、卫留平、李某喜在原告处的欠款。2010年5月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出具一份延期还款申请(内容由原告打印,被告签名),内容为:我叫杨某某,平顶山市X镇X村人。2009年4月5日,蔡春豪、卫留平、李某喜在你行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分别贷款贰万伍仟元整,款项贷出后三人把所贷款项全部交给我建造蘑菇大棚;后来因为一直拖欠贷款不还,为了归还蔡春豪、卫留平、李某喜的欠款,经协商,你行同意我用自己的名义申请贷款,由你行将所贷款项结清蔡春豪、卫留平、李某喜的欠款,以后由我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还款;2009年9月17日,我和你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并委托你行用所贷款项结清了蔡春豪、卫留平、李某喜的欠款;现因为我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现有的5万元贷款,特向你行申请延期2个月还款,请领导根据我的实际情况批准为盼。被告提交申请后,经原告审查,认为被告杨某某将获得约x元的住房拆迁补偿款,具备还款能力,不予展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延期还款申请书、分期贷款结清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杨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某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关某某、王某某、侯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追偿。被告杨某某2009年9月17日收到原告发放贷款x元后,出具有收据。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该贷款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关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中约定,自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限间联员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关某某、王某某辩称对杨某某该笔贷款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10年5月7日的利息3284.82元,共计x.82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关某某、王某某、侯某对以上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杨某某、关某某、王某某、侯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