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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190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与钟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客户部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07年12月,钟某某购买解放x半挂牵引汽车及开乐x半挂车各一辆,挂靠在湖南省沅陵县大华物流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2月进行了初次登记,牵引汽车车牌为湘x,半挂车车牌为湘x挂。湘x挂半挂车原厂配置轮胎为呢绒轮胎。2008年12月,钟某某在个体工商户刘泽军所经营的位于湖南省桃源陬市镇的宏源轮胎服务中心将湘x挂半挂车的轮胎全部更换为普利斯通钢丝轮胎。2009年2月25日,钟某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对湘x半挂牵引汽车及湘x挂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及车辆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保险费分别为7251.68元与1825.76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5日24时止。湘x挂半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中华保险公司随即给钟某某签发了保险单2份,开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均附送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2009年6月14日,钟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陈建平驾驶湘x牵引车牵引湘x挂半挂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坪石段北行13公里处时,半挂车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半挂车的部分轮胎及其他物资。6月15日,火灾发生地的乐昌市公安消防中队出示了《情况说明》。6月16日,中华保险公司给钟某某送达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2009年6月22日,乐昌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长时间驾驶,没有及时检查车辆状况,且火灾发生时蔓延速度快,车载灭火器无法扑救,高速公路上无法采取其它有效措施扑救,只能将牵引车和半挂车及时分离,电话报警,等待消防队救援。2009年6月25日,中华保险公司与钟某某及承修方共同对湘x挂半挂车定损。2009年7月8日,中华保险公司以半挂车没投保火灾损失险为由作出拒赔通知。2009年8月6日,受常德市法学会委托,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因为灾受损的半挂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x元。后,中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9月30日,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车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认定半挂车的损失总额为x元。2009年11月2日,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x元。

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合同约定对钟某某的损失不予赔偿是合法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自愿赔偿钟某某所有的湘x挂半挂车保险金x元;二、一审诉讼费8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8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负担405元,钟某某负担405元;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生效,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即履行保险理赔手续,在2010年1月20日前将保险金支付给钟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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