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鲁某某、鲁某(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村王某某家中,将失主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金狮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现鲁某某、鲁某已退出赃款。
200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鲁某某、鲁某、郭某某(均已判刑)到郑某市X镇郑某天方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约40米四芯电缆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9270元。现鲁某某、鲁某、郭某某已退出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18日主动到荥阳市X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鲁某某、鲁某、郭某某的供述,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证言,郑某天方集团有限公司的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情况、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