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现在(略)。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1年8月30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盛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胡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胡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1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平春
审判员刘恒富
审判员伍开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