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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高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珍,河南高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诉被告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张玉珍和被告刘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刘某丙、王某丁提供担保,约定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还款,则由二保证人还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

被告刘某甲、王某乙辩称:被告刘某甲、王某乙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并非x而是x元,借款后,二被告后每月偿还原告600元,现已偿还6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刘某甲和王某乙向原告秦某借款x元,原告当即扣了2000元的利息,实际贷给了刘某甲和王某乙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某丁、刘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只是保证到期还款,其担保的借款金额应为x元。

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刘某甲、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刘某丙、王某丁提供担保,约定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还款,则由二保证人还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王某乙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某丙、王某丁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辩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并非x而是x元,借款后,已偿还6600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丙、王某丁向原告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秦某偿还借款三万元,被告刘某丙、被告王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550费元,由被告刘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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