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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第三人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佳县农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客户部经理。住(略)。

第三人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佳县X村人,佳县农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第三人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曹某系同事。1997年,原告出于情面,把房产证借给第三人曹某。事后得知第三人曹某并非自己抵押贷款,而是转借给佳县白云红枣酿酒有限公司,在被告农行佳县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均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证一本。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房产抵押物清单,证明佳县白云红枣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抵押贷款的事实。

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所写“刘某”字样不是原告自己的签名。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辩称,原告的房产证是自愿提供作抵押的,贷款未偿还,抵押的房产证自然不能返还。况且该贷款已转让给汇金公司,我行只是受委托清收、结算,因此在本案中我行是不适格的被告。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房产抵押物清单,证明借款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曹某诉称原告的房产手续是他从原告刘某手中取得,后转借给佳县白云红枣酿酒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作抵押借款的。现在是钱还了,问题就解决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并提供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的证据进行反驳,认为抵押担保系合法有效,鉴定书不能说明问题。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足以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的房产座落在佳县暴家lW,房管部门给房屋产权证编为X号。第三人曹某借原告的房产证,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转借给佳县白云红枣酿酒厂。1998年9月3日,刘某禄和佳县白云红枣酿酒厂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30日止。并由原告刘某和李某甲勤、李某甲宏、高某厚四人的四院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抵押在银行。抵押合同上在抵押人签名处虽有“刘某”的字样,但该字样并不是原告刘某亲笔所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要求原告签字时遭拒绝。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房产证未果后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该合同应由抵押人亲自签订或者委托他人签订。本案中,原告的房产证几经转借,最终由刘某禄和佳县红枣酿酒厂交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并将该房产证登记的房产作抵押在其行贷款,同时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从合同落款看,抵押人签名处签有“刘某”的字样,授权委托签名处没有签名,说明该抵押合同是原告刘某亲自签订。然而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抵押人签名处的“刘某”字样不是原告本人亲笔签名,那么该合同就不是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设立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曹某未在未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借自原告刘某的房产证为他人在被告处贷款设定抵押权,第三人曹某应为无权处分人。事后,第三人又未取得处分权,也未获得原告追认,对此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故认定原告不是该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人,该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据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作为专业银行未尽到对抵押人严格审查义务,造成相应的后果就应当由其承担。再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依法设定抵押之日生效”来看,本案原告刘某并未签章说明本合同未生效。综合以上所述,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涉案借款债权已转让于汇金公司,此属被告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对外不得对抗原告返还房产证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闫徐平

审判员刘某鑫

审判员武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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