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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浙江省温州市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符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温州市X巷工程公司。

负责人温XX。

委托代理人薛X。

陈XX诉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浙江省温州市X巷工程公司要求撤销(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2010)铜耀法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起诉称,本人2007年2月被温州市X巷工程公司招收在铜川市玉华煤矿工作,2007年10月在井下工作时被矿车撞伤,经陕西省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胫中下端骨折住院治疗87天。2008年11月住院拆除内固定钢板。2009年7月复查后身体基本恢复。本人去工程公司要求解决问题时,才知道用人单位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本人向被告提出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被告口头告知不予认定,后经本人上访,被告才作出(2010)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但是对申请人要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只字未提,明显行政不作为。本人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4月25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陈XX已经超过了申请工伤的时效(1年内)决定不予受理。陈XX不服,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陕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0年1月20日做出的《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X号)

2010年7月28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耀法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陈XX于2007年10月在工作时被矿车摔伤,此时也就是伤害发生之日,理应在2008年10月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于2010年1月10日才向被告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据此,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陈XX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浙江省温州市X巷工程公司,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病历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上诉人陈XX工伤申请作出的《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01)号所依据的事实及法规是正确的,应予认定。上诉人陈XX上诉提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要求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经查,上诉人自受伤后,确系一年内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时效期,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万元

审判员李新国

审判员王晓延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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