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0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范县看守所(略),2011年01月0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07年06月01日伙同他人在油田单井管线上打孔窃油,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刘广阔(已判刑)伙同他人预谋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115站盗窃原油,让被告人宋某某帮忙望风。2007年06月01日刘广阔将此事电话告知同案犯杨中合、麻海军(均已判刑),让二人晚上不要到其窃油地点巡线并不要向公安机关报告其窃油的事,并得到二人同意。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广阔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王楼乡X村西侧的采油二厂X号站,在该站的355-4至355-2井的单井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被告人宋某某帮忙望风,在放油时,被公安人员发现,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及原油0.86吨,价值37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其供述2007年麦收前的一个晚上,刘广阔等人在其打工的饭店里吃饭,让其在管道上偷油时帮着望风,每放风一次给50元钱。过了几天,一个晚上,刘广阔通知其去宋某村X路口放风,当晚11时许被油田保卫科的人发现了;
同案犯刘广阔供述
其供述和一个叫“耶苏四”的商量偷油并联系油田上的巡井工人小麻(即麻海军)和老杨(即杨中合)让其帮忙不要到偷油的这口井上转,当晚偷油时安排宋某刚和被告人宋某某望风;
3、同案犯宋某群供述
其供述刘广阔偷油时安排其和宋某刚及被告人宋某某望风;
4、同案犯杨中合供述
其供述当晚麻海军告诉他老百姓要在油田管线上打孔放油,让其帮着别让保卫组的人发现了,随后又有当地口音的人给其打电话让其不要到打孔的油井上转,其就没有管;
5、同案犯麻海军供述
其供述刘广阔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在偷油时不要去巡井,其便电话告诉了杨中合让杨帮忙;
6、证人采油二厂治保大队队员孙XX证言。其证实当晚在宋某村X-4井管线上发现有打孔偷油的。现场收缴了一辆三马车和一些原油;
7、证人采油二厂治保大队队员刘XX证言。其证实内容与孙垂利相同;
8、抓获经过;
9、辩认笔录;
10、价格证明
采油二厂计划科证明2007年6月份原油含税价格为4343.04元/吨;
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油0.86吨,每吨4343元,价值3734元;
12、发还物品清单;
13、现场勘查笔录;
14、现场方位图;
15、刑事技术照片;
16、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
同案犯刘广阔、杨中合、麻海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同案犯宋某群犯强奸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原油输送管线而伙同他人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了辅助使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