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西安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学惠,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佳县X镇X路X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6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理不顾,且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张某瑶由其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张某瑶、张某璐(双胞胎)。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被告张某父亲张某发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与被告均无工作,平时生活全部依靠被告张某的父母;(2)、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3)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张某瑶、张某璐;(4)、原告2011年6月离家出走。
原告王某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项与法院调查笔录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无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故婚后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5月24日原告生下女儿张某瑶、张某璐,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自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经常吵闹。2011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再未某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二人均无工作,缺乏共同生活的经济基础,婚后也未某立起夫妻感情,以致常发生争执吵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王某坚持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通知亦不来参加庭审和调解,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瑶、张某璐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如将两个女儿判归一方,从经济角度考虑任何一方均难以承受,且原告请求抚养张某瑶,故由原告抚养张某瑶,被告抚养张某璐为宜,因两个女儿系双胞胎,故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本案对此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某利。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瑶由原告王某抚养至18周岁,婚生女张某璐由被告张某抚养至18周岁,张某瑶、张某璐的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刘国鑫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