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因打井用原告的电,电费7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出具书面凭证。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电费款7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是陵头乡政府管水利的陈建主任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扣别人的打井设备,让被告去找原告协商此事,协商中被告给原告打了7000元欠条,原告之妻滕红超给被告出具了误工费欠条。原告起诉的电费款7000元,被告不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汝州市X村开办一石灰窑厂。20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被告王某与同村村民刘红军二人垫资在养田村打抗旱井,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接用石灰窑厂的电作为打井用电。2011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电费7000元整,王某”。诉讼中,被告称是陵头镇政府让其去解决原告扣押打井设备的事才打的欠条,电费不是自己欠下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电费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某欠原告郭某奇7000元电费未清偿,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欠条属实是其书写的,但是是陵头镇政府让其去解决原告扣押打井设备的事而打的欠条,电费不是其欠的不应偿还,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某电费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