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代理权限:起诉、立案、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撤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X街融祥家园。
负责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代为申诉、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提出回避申请、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邓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何某军、左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艳、宋某、被告郑某、邓某某、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17时1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号小型轿车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x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郑某,辽x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955.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700元,诉讼费192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670元,复印费140元,以上共计x.33元。
三被告辩称:辽x小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某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给予合理理赔,诉讼费、拖车及停车费、复印费不属于某险公司赔偿范围,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
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
三被告质证意见:对病案本身无异议,护理费只同意给付到1月12日。
本院认证意见:护理费应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的护理级别,停止日期给付。
3、医疗费收据5张、药费汇总单(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数额)
三被告质证意见: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合理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医药费收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4、矫形器收据1张(证明原告根据医嘱必须使用的器具花费的费用)
三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手术过程记载了原告需安装下肢支具,原告购买的矫形器收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5、彩虹桥早市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各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
本院认证意见:彩虹桥早市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采信。
6、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各项费用的支出。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拖车费、停车费、复印费不属于某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住院天数应按65天计算。
其他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拖车费、停车费、复印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7、保全费收据,证明支出的保全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于某险公司赔偿范围。
其他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保全费收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30日17时1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州区X路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对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于某日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内侧韧带断裂;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外伤,面部多发擦皮伤,于2010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6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x.84元,矫形器1300元,复印费140元,施救费100元,辽x车的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保全费620元。
另查明,辽x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郑某,被告邓某某系被告郑某的雇佣司机,肇事时从事雇佣活动。辽x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后,按事故责任由责任人给付赔偿。因被告邓某某系被告郑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某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施救费、停车费、保全费、复印费按有效票据数额给付;误工费,应按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即4096.78元(x元/365天×65天);护理费,应按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343.57元【x元/365天×(1天×2人+64天×1人)】;伙食补助费,按2009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赔偿,即975元(15元/天×6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某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对此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35元(医药费x元、误工费4096.78元、护理费3343.57元、矫形器130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84元(医药费x.84元、伙食补助费975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80元、保全费620元、复印费14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两项,各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某某预交),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1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巩明
人民陪审员:何某军
人民陪审员:左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权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