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某,又名谷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谷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宏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谷某红借我现金5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谷某红催要借款,被告谷某红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谷某红归还我借款5000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谷某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谷某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谷某红借原告张某现金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谷某红未予归还。原告张某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红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谷某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卞国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