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11年9月21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自己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陕x大众辉腾小轿车在府谷县X镇X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比亚迪小车的前保险杠损毁。后刘某乙用脚将辉腾车的前挡风玻璃踩破,又将自己的手机扔在辉腾车左侧后门的门条上,将门条损毁。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乙损毁的财物价值为11900元。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3至6个月拘役。
庭审中除查明上述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外,还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已与被害人就毁坏的财物达成一致的赔偿协某,且将款额全部兑现,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柴艾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车辆照片、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协某、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刘某乙3至6个月拘役的量刑过轻,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