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长沙市X区X路湖南某广播电台宿舍X栋X单元楼梯口,先在楼梯口防盗门外×室的小信箱内盗取2片×室的钥匙,然后用钥匙开门进入X栋×室内准备行窃时被被害人汤××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的陈述,证人彭××的证言,提取物证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取到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天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