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旬阳县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旬阳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09年11月3日被旬阳县人大常委会依法罢免代表资格。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乙,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元月至2009年8月任“三龙公司”监督员,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元月至2009年8月任“三龙公司”出纳员,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释放。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罗某丙犯非法经营罪、李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略)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除处罚;四、对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略).15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上诉理由,讯问了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