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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申请调取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三庄居委会被害人段XX租房处,盗窃200元现金(未追退)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电脑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陈某某手中将其所盗的电脑买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6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被害人巩XX家中,盗窃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郝某某经李某某介绍从李某东手中将其所盗电脑买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XX、巩XX的陈某,证人李XX的证言,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8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李某某收购赃物价值8400元;被告人郝某某收购赃物价值37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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