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由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某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告负责处理原告为其提供的样品橱柜,并在一年之内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如被告在一年内未处理完原告的样品,被告无条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x元货款,余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告承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推销使用原告橱柜样品,后由某被告的单方面变动,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2008年9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由某甲方经营问题,甲方负责处理样品,在一年之内支付乙方人民币x元,其样品处理赔赚与乙方无关;2、甲方处理样品,乙方配合其工作,由某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某方承担。甲方在未付清乙方货款之前,其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3、甲方必须在一年内将样品处理完,并将货款支付给乙方。即每三个月支付人民币x元。如一年内未处理完,甲方无条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再保管样品,不再配合其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的货款,下余x元货款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某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诉讼费860元(包括公告费560元),由某告郑州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代理审判员张娜
代理审判员刘军荣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