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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某审,同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某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某审。

被告人郭某丙,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某审,同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某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某审。

被告人郭某丁,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某审,同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某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某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X、杨某、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某审,同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某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某审。

被告人郭某戊,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某审,同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某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某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凌晨,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西四环交叉口吉家酒楼门前吃饭时,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因纠纷引起打斗,被害人刘某趁与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等人打斗之际,向西逃至西四环路西的红绿灯附近时,被在此摆摊的被告人杨某某拦截,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随后追上,四人共同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查,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刘某、韩某、保某、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具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3)被告人郭某丙、郭某戊均具有前科。(4)五被告人已与刘某达成协议,并得到刘某某谅解。(5)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杨某某、郭某戊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戊政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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