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泌阳联社),所在地址泌阳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泌阳县光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联社与被告光亚公司、黄某、邢某甲、邢某乙、安某金融借款合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及被告河南省泌阳县光亚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黄某、邢某甲、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联社诉称,被告黄某、邢某甲、邢某乙为邢某义的法定继承人,邢某义、安某于2005年7月22日在原告单位贷款20万元,期限一年,由光亚公司的房产作抵押。2006年8月邢某义去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邢某甲、邢某乙辩称,1、三被告没有继承邢某义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2008年7月18日所付的利息是安某行为;3、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4、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安某辩称,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年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催要过此笔借款,被告也没有付过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交邢某义2008年7月18日偿付的利息凭证,是原告为拯救时效自己制作的凭证,因为邢某义已于2006年7月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亚公司辩称,该笔贷款属以新贷还旧贷,抵押物属重复抵押,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邢某义、安某为经销游艇,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8.85‰,借款期限一年(2005年7月22日-2006年7月22日)。该笔借款用光亚公司1346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后,邢某义、安某支付了2006年3月份以前的借款利息。2006年7月10日邢某义因病去逝,2008年7月18日原告单位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收回凭证上显示邢某义偿付利息1947元。2008年3月11日,驻马店市X村信用社向安某发出贷款询证函,对信贷资产进行核实,安某签字属实。
本院认为,邢某义生前和安某于2005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一年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用光亚公司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夏青对安某的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夏青对安某的录音未经安某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2008年3月11日驻马店市X村信用社向邢某义、安某发送的贷款询证函,原告认为具有催要借款的性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从主体上,该询证函系河南省驻马店市X村信用社发出,而不是本案原告;从询证函内容看,所发询证函目的是对信贷资金进行核实,对与信用社有关的往来账项进行核对,没有催收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安某签收属实不能说明其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安某在询证函上签收属实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事由,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18日载明邢某义付利息1947元的凭证,因邢某义已于2006年7月10日病故,安某又明确表示自己从来付过1947元的利息,所以原告以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光亚公司辩称向联社借款时的房产抵押属重复抵押,被告光亚集团提交的2000年12月4日向工商银行抵押的登记表载明的房产(抵押的是北屋52间、建筑面积2178.80平方米和东屋3间、建筑面积77平方米)与原告提交的证明邢某义、安某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存根(1346.00平方米)载明的房产属于同一产权名下的不同房屋,不属于重复抵押。原告以黄某、邢某甲、邢某乙继承了被告邢某义的遗产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黄某、邢某甲、邢某乙是否继承了遗产和邢某义是否有遗产。综上,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依据担保法解释12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依法行使对被告光亚公司房产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社对被告黄某、邢某甲、邢某乙、安某的诉讼请求。
二、安某、邢某义在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省泌阳县光亚集团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依法处置抵押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河南省泌阳县光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富周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