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负责人贾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诉被告冯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追加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冯某丙、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8时10分,原告乘坐李成文摩托车沿310国道行至巩义市广电大厦处,因摩托车滑倒将原告摔下,又被迎面而来冯某丙驾驶的豫x公交某撞伤头部,此事故经交某队认定李成文与被告冯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某治疗,原告与李成文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冯某丙不积极赔偿,且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某、营某某、交某某等共计20000元。
被告冯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交某事故情况属实,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某某500元,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隆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属实,冯某丙系本公司司机;被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某险及商业保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事故事实、原告损失及车辆投保事实,被告依法承担责任,对不属于投保范围的赔付部分及诉讼费,被告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8时10分许,原告乘坐李成文摩托车沿310国道行至巩义市广电大厦处时,因摩托车滑倒将原告摔下,原告站起时被迎面而来的被告冯某丙驾驶的豫x号公交某撞伤。此事故经交某队认定被告冯某丙与李成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某治疗,于2011年12月24日出院,后转入巩义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日,前后二次共住院4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某某4118.9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一人护某,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工资减少充分证明,故护某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计算为22438元÷365天×46天=2827.8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1380元(30元/天×46天),营某某按每天10元计算为460元,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交某某用的相关票据,但原、被告都一致同意按50元计算。原告事故前系从事建筑工作,按照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185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某某为2753.82元(21851元÷365×4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丙支付原告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冯某丙驾驶的豫x号公交某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隆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冯某丙驾驶的豫x号公交某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由被告冯某丙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豫x号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该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某事故中的人身、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交某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某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某、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某。
本案中,原告路某的医某某为41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营某某为460元,共计5958.98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原告路某住院期间护某2827.80元、误某某2753.82元、交某某50元,共计5631.6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9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丙已支付原告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可以向人民财保公司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0.6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丙、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某医某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某及交某某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二百二十元,邮寄费五十元,共计四百二十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一百元,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省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