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迅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乡多晶硅工业区。
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迅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1#厂房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11#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11万元工称款经原告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11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河南省方城县X乡多晶硅工业区”查找被告,被告住所地不在此地,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所地及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主体无法确认。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军荣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