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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等人诉高某学、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建、男。

原告狄向辉、男。

原告张作营、男。

原告于成明、男。

原告于文才、男。

原告潘祥军、男。

原告高某峰、男。

原告高某某、男某。

原告张素梅、女。

原告徐明、男。

原告张书锋、男。

原告李长水、男。

原告刘某钢、男。

原告王某领、男。

原告马开颜、男.

原告张成端、男、汉族、住淮阳县X路X村。

诉讼代表人张建、男。

诉讼代表人潘祥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恒、男。

被告高某学、男。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十总队)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晔、女、北京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第三人储亦光、男。

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建、潘祥军、委托代理人刘某恒、被告高某学、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委托代理人郑晔、第三人储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被告高某学的朋友储英忠以空十总队的名义从贵阳通源道路建设开发公司中标党旧公路改造工程,(储当时任空十贵阳党旧公路项目部经理)他让被告高某学为空十总队组织河南民工到贵阳党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干活。具体工程位置是K6+780—K9+000段,从旧盘三叉路口向东2、2公里止,口头承诺包吃包住,每天50元工资。我们从2004年3月到2004年11月共干了9个月活,除吃饭外,工资分文未发。我们在工地实在干不去了,只好各自回家。被告高某学当时为我们打下了工资欠条合计为x元。后来我们找被告高某学要工钱,他说空十总队未给钱。我们找空十总队要,他们说“你们是高某学和储英忠雇的人,我们不管”。我们找储亦光,他下落不明。就这样拖了近7年,使我们这些农民工无法生活。现在我们几经周折查明,贵阳党武——旧盘公路改造项目是贵阳通源道路建设开发公司为发包方,空十总队为承包方,被告高某学负责为空十总队施工,是空十总队要被告高某学组织河南民工为他们干活,但至今不给工钱。为维护我们这些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们多年的工钱x元,并依法承担欠款数额一倍的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证明目的是:空十总队承包贵阳党旧公路建设工程的事实。(2)被告高某学为空十总队垫付质保金10万元而向原告借款所出据的借款条。(3)空十总队前任项目经理储英忠证明高某学为空十总队交纳10万元质保金的证明。(4)储亦光给高某学拨工程款的凭证。证明大包工头储亦光给小工头高某学拨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储亦光又将工程分包给高某学等民工去干的事实。(5)高某学、储亦光为空十总队垫付质保金40万元的银行现金送款条4张。证明二人承建党旧公路建设工程的事实。(6)拖欠工资欠条一张,计款x元。证明原告等农民工干活后未发工资的事实。(7)法院调取储英忠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9页。证明党旧公路建设工程是空十总队项目经理储英忠中的标,后又让储亦光任项目经理、及高某学为空十总队垫付质保金的事实。(8)空十总队工作人员验收工程的原始凭证7张。证明空十总队是党旧公路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

被告高某学辩称:拖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我属于空十总队的施工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欠款应由空十总队清偿。

被告空十总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高某学从河南只带去两名民工,其他的都是在当地找的,由于被告高某学偷偷溜走,欠民工的工钱储亦光都全部还清了。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其次,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04年11月3日,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未提交时效中断、延长的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空十总队与第三人储亦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所有人员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由储亦光承担,空十总队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关于劳动部(2004)X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民工。上述原告根本就没有去过党旧路工地,未在现场施过工,故不可能与空十总队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空十总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空十总队与储亦光是内部承包关系,所有法律纠纷由储负责。(2)2004年12月8日杨春华的证明。证明高某学所欠民工工资,储亦光已代其清偿。(3)2005年2月2日储亦光书写的欠条。证明目的同上。(4)施工协议。证明是高某学订的合同,储亦光替其还的款。(5)储亦光与高某学借款协议书。证明高某学借款的事实。(6)高某学欠马贤刚材料款。(7)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卫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所诉的欠款不存在。

第三人储亦光述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高某学从河南只带去两名民工,其他的都是在当地找的,他走后是我替他还的账,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应判决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高某学的朋友储英忠以空十总队的名义从贵阳通源道路建设开发公司中标党旧公路改造工程。储英忠时任空十总队贵阳党旧公路项目部经理(后由储亦光任经理),他让高某学为空十总队组织河南民工到贵阳党旧公路改造工程工地干活。具体工程位置是K6+780—K9+000段,从旧盘三叉路口向东2.2公里止。口头承诺民工包吃包住,每天50元工资。原告等16人随被告高某学到工地后,从2004年3月至2004年11月,一直在工地干活,共施工完成了五个进度量,按工程造价款x元计算,进度款约56万元,空十总队及储亦光分两次付给高某学33万元,其中扣去各项费用x元。被告高某学从储亦光处领取的工程款在储亦光监管下全部支付了材料款。下欠32万多元未付。高某学在支付工程料款后无钱支付民工工资。由于领不到工资,原告等16人被迫返回河南。被告高某学为其出具了16人工资共计x元的欠条。后原告找被告高某学要工钱,高某学说空十总队未给钱。原告找空十总队要款,空十总队说,你们是高某学和储英忠雇的人,我们不管。原告又找储亦光,但因其下落不明,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等16人在穷尽要款途径后诉讼来院。

另查明,贵阳党旧公路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为贵阳通源道路建设开发公司,中标承建单位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储英忠、储亦光及其统领的施工队均无独立施工的质资资格,其对外均以空十总队施工队的名义,承接、承建工程。空十总队与其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并向其收缴6%的管理费。后储亦光将其承揽的工程又分包给高某学施工队,并向其收取17%的管理费,又收取高某学施工队x元的工程质保金(另案处理)。高某学在迟迟得不到工程拨款,又无力继续垫支的情况下,只好为原告等16人打下工资欠条,允许其返回河南。高某学见民工离散,也只好放弃分包的工程,在未与储亦光结算的情况下,中途不告而辞。高某学离开后,储亦光接替了高某学分包的工程,并为其偿还了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陈述、有发包方贵阳通源道路建设开发公司与中标承建单位空十总队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有空十总队与储亦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空十总队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空十总队中标承建贵阳党旧公路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质资资格的储亦光施工队,储亦光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质资资格的高某学施工队,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转包行为应属无效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空十总队承担。其次,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原告等16名民工是被告高某学招到贵阳党旧公路改造工程工地的,故首先要证实被告高某学是否在贵阳党旧公路改造工程承建有项目。具空十总队贵阳党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储英忠2007年10月17日证明及2004年3月12日收款条(见原告证据(3))、空十总队工程验收单(7张)(见原告证据8)、空十总队贵阳党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储英忠电话录音资料(见原告证据7)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高某学在空十总队贵阳党旧公路改造工程分包工程的事实。被告高某学招原告等16名民工到工地干活,并为16名民工亲笔书写了欠款条(见原告证据6),上述证据证明16名民工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关于原告等16名民工务工时间问题。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高某学和原告等16人于2004年3月已到工地外,在高某学于2004年12月离开工地的问题上,诉讼各方当事人是没有异义的。被告高某学为16名民工亲笔书写的工资欠条,更清楚的证明欠款事实。另外负责为民工做饭的张素梅,同样证实了原告等16人在贵阳党旧公路改造工程工地务工的事实。第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空十总队非法转包工程而拖欠原告等16名民工的工钱x元、应由空十总队负责清偿,被告高某学及第三人储亦光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被告高某学既无用工资格,又未与被告空十总队及第三人储亦光进行工程结算。被告高某学从储亦光处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已在储亦光监管下全部支付了材料款,并无多余款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空十总队应对其非法转包工程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一倍的赔偿金x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因未约定利息,原告现请求支付利息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空十总队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等16人工资款x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高某学及第三人储亦光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0元,原告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各承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梁士真

审判员贾连德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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