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5、6月份,我陆续向被告闻某供应石子156.3方,计款6564元。每次闻某向我出具石子收据票。2008年1月7日我俩结算,闻某收回石子票后,向我另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其收回156.3方石子票,计款6564元。之后,我多次向闻某催要此款,其至今拒付,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石子款本金6564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闻某辩称,原告所持的收条是我出具的,但那是我对我对王厂长打的。原告提供的石子很差,我也没有给原告出具石子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闻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老板石子票壹佰伍拾陆点叁立方(156.3m³),每方肆拾贰立方42m³,计款陆仟伍佰陆拾肆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闻某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持有被告闻某收条的事实及被告闻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闻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收条载明内容清楚明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被告闻某辩称收条不是向原告程某某出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闻某未按已由其确认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货款6564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7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应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叁份。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