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丙。
委托代理人:姜某丁。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孙某。
原告姜某丙与被告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丁、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丙诉称:200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某某大街X号X栋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应于2004年6月10日在房产部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等等。2004年4月5日,该合同经某某公证处公证,原告当日付清了全某房款,但被告迟迟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4年6月28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湖北省某某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某某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某某大街X号X栋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某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某某人民法院向某某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06年1月6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原告依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后,被告依然占用上述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迁出,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搬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位于某某大街X号X栋X的房屋腾退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两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某某大街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出售该房屋后仍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侵犯原告所有权。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平面图,证明某某大街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被告孙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某某大街X号X栋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应于2004年6月10日在房产部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等。当日,该合同经某某公证处公证;原告也付清了全某购房款。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经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姜某丙办理某某大街X号X栋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06年1月6日取得某某大街X号X栋X号房屋的产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占用该房屋,未予腾退。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法取得某某大街X号X栋X号房屋产权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
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某某大街X号X栋X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姜某丙。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拥贵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