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陆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初,原被告实际分居,现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3日起诉离婚,但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某住房房产、牌照为苏x的菱帅小轿车一辆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直尚可,现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风雨十几年,婚前和婚后感情基础应较好。原、被告现为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再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