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3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0年6月3日下午2时许,至本市X路X弄×号楼××××室为被害人陶×不备,从屋内的桌上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李××将窃得的手机予以销赃。
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李××在上海市闸北区交警支队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拍摄的赃物照片、相关《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