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祥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超、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9月26日生一子,取名黄某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难以相互沟通。2009年下半年原告与他人合开小吃店引起被告的误会,到处宣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损毁原告的名誉。在日常生活中常因打牌不顾家庭,为此二人几乎天天争吵。如今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更无夫妻感情可言。以上事实导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如离婚,在印刷厂的一套置换安置房屋归被告所有,在息县X镇X街一套置换安置房屋归孩子黄某根所有,原告给被告经济帮助壹拾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9月26日生一子,取名黄某根。因家庭琐事夫妻二人生气。2011年7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上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