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6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32岁,汉族。
被告吕某,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父亲袁某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11月18日协议离某后,约定原告由父亲袁某抚养,被告吕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某、医疗费各承担50%并承担原告教某保险费的一半。现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的上述费用共计16156元,并要求被告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要求的生活费被告未付属实,但被告的经济能力有限,请求予以免除,并降低生活费的金额,在离某时被告已给付2000元给袁某,该款项应当抵扣原告袁某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与袁某原系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现年5岁,就读于重庆师范大学初等教某学院附属小学幼儿园。2009年11月18日,吕某与袁某协议离某,约定儿子袁某由袁某抚养,被告吕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某、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在离某前为袁某购买的教某保险在离某后双方各承担一半。现因物价提高,原告袁某要求被告吕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并支付2年的生活费、教某、保险费。
另查明,从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原告袁某的生活费为7200元(24月×300元);原告袁某就读重庆师范大学初等教某学院附属小学幼儿园的总费用为5758元;2010年、2011年、2012年袁某为袁某投保了平安鸿利两全某险(分红型,2004)(783),每年的保费为2294元,三年共计6882元。
还查明,被告吕某现处于无业状态。
上述事实,有离某协议、离某、就学证明、幼儿园收据、保险单、保险发票、未就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某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子女所需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在离某时已就原告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按此协议进行履行。本院对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生活费,被告吕某认为离某协议中约定的由吕某给付的2000元应当作为生活费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000元的具体用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生活费7200元(24月×300元/月)予以主张;2、教某,原告袁某就读重庆师范大学初等教某学院附属小学幼儿园的教某总费用为5758元,因伙食费和点心费包含在生活费内,所以伙食费和点心费2015元应在教某总费用中扣除,故袁某的教某为(5758元-2015元)×50%=1871.5元;3、医疗费,原告袁某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4、保险费、2010年至2012年袁某为袁某投保了平安鸿利两全某险(分红型,2004)(783)每年的保费为2294元,三年共计6882元。该保险名目上虽未明确系教某保险,但该保险的分红被用于袁某的教某基金,且在被告吕某与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给袁某投保的有且仅有这一份保险,所以该保险费应依离某协议由被告吕某承担一半,即3441元。因被告吕某现无职业,没有经济收入,所以对原告袁某要求提高生活费至每月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某给付抚养费、教某、保险费等共计12512.5元。
二、驳回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袁某、吕某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