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某,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仝某甲。
法定代理人:仝某乙,系仝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仝某甲与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梅、肖某某,被申请人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仝某乙、被申请人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仝某甲系冯连玉与仝某乙的婚生女儿,1992年冯连玉与仝某乙离婚,之后未再婚。冯连玉于2003年8月5日就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同被告新乡市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其中协议规定,豫兴公司拆迁冯连玉原住房两间,建筑面积33.893。将其安置在新华商贸城小区X号楼一单元五层西户,产权归冯连玉,面积82.073。冯连玉应付给被告豫兴公司x.71元。2003年11月7日冯连玉去世。原告方仝某甲于2005年1月3日在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对遗产继承进行了公证。被继承人冯连玉的财产具有继承权的人仅为原告,冯连玉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冯连玉还应向被告豫兴公司缴纳剩余款832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冯连玉与被告豫兴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自觉履行。冯连玉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去履行义务。1992年冯连玉与原告仝某甲之母离婚后,未再婚,冯连玉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故对冯连玉的财产继承,仝某甲是唯一的继承人。被告豫兴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新华商贸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交付给仝某甲。仝某甲应当将剩余房款8326.74元支付给被告豫兴公司。一审判决:一、被告豫兴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仝某甲并办理有关手续;二、原告仝某甲将剩余房款8326.74元支付给被告。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外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再审后认为:李某某在原审未参加诉讼,不是本案当事人,系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李某某不具备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李某某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称:李某某与仝某甲之父冯连玉是夫妻,李某某、冯连玉按照协议约定交给豫兴公司x元房款。冯连玉去世后,李某某向豫兴公司交清了剩余房款,并住进了新房,因此涉诉房屋是冯连玉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应分得二分之一的产权,剩余的财产才是冯连玉个人遗产。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欠豫兴公司房款8326.74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故请求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仝某甲称:李某某没有以夫妻关系与冯连玉共同生活,李某某与冯连玉不是事实婚姻,依法不能享有继承权。涉诉房屋产权属于冯连玉一人所有。冯连玉去世后,仝某甲是冯连玉唯一继承人,涉诉房屋应当由仝某甲继承。原审裁决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豫兴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案外人李某某与冯连玉的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为仝某甲作为冯连玉继承人而与豫兴公司发生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李某某再审申诉称其与冯连玉生前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当作为冯连玉的配偶分割并继承所争议的房屋。所以,再审庭审争议的焦点是仝某甲是否侵犯了李某某的继承权。因为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李某某所争议的事实不宜也无法在本案中解决,李某某可另行提起继承权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张琳
审判员李某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邢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