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韩某,男,汉族,52岁。
被告周某戊,男,汉族,20岁。
被告某某
负责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文某诉被告韩某、周某戊、某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某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周某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1年2月10日,韩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北碚区X区水土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车行至水土镇滩口富皇水泥厂路段停车后起步左转时,遇同方向驾驶人周某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型轿车左侧超越,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走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边缘外的行人祝某某文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戊、祝某某文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文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文某被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3天,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属10级伤残。现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护某、误工、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8667.24元,本案诉讼费由某告承担。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调整。
被告某某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4时50分,被告韩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北碚区X区水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水土镇滩口富皇水泥厂路段停车后起步左转时,遇同方向驾驶人周某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小型轿车左侧超越,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行走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边缘外的行人祝某某文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戊、祝某某文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文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文某被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文某共住院273天,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共用去医疗费46775.73元,休息一月。2011年12月19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獒鉴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文某损伤达X(十)级伤残。2、后续某疗费用为8000元。
另查明,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韩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周某戊,该车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某某与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经(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韩某应赔偿原告文某11700元,周某戊应赔偿原告文某6300元,合计18000元。经(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与某某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下已各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祝某21932元。
还查明,从2008年8月起原告文某在重庆市X区某某械厂暂住,且在重庆市X区某某械零件厂工作。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某、工资表、车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某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文某不承担责任。因此,小型轿车的车辆保险责任人被告某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某告韩某负担。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某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某告周某戊负担。
对于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6775.73元,扣除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金额38000元,尚余877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天×32元/天=8736元。3、护某,273天×50元/天=13650元。4、残疾赔偿金,文某居某在重庆市X区某某械厂内,并在重庆市X区某某械零件厂工作,其收入方式已不是农业生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20年×10%=35064元。5、续某,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续某为8000元。6、误工费,文某举示了连续某个月的工资表,每月工资1400左右,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应为1400元÷30天×(273天+30天)=14140元。7、鉴定费1400元,文某举示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主张。8、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文某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
综上,原告文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91465.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共计25511.73元,因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均已赔付完毕,故25511.73元和鉴定费1400元均应由某告韩某、周某戊负担,共计26911.73元,本院酌情认定由某告韩某承担70%即18838.21元,被告周某戊承担30%即应赔付8073.52元;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55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某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各赔付32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文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277元。
二、由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文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277元。
三、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鉴定费等共计18838.21元。
四、由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文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某、鉴定费等共计8073.52元。
五、由某、周某戊对以上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元,由某告韩某负担600元,由某告周某戊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