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南咏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原图书大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版传媒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原图书大厦、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是歌曲《思恋黄河》(又名《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曲作者,对该音乐作品的曲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2010年9月原告在中原图书大厦购买书籍时,发现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公开出版发行的《声乐(中国作品)》(2008年8月第某版,2008年8月第某次印刷)一书中选用了原告刘某的作品。该出版物至2008年8月发行3000册,任何公民均可付费购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音乐作品的发行(复制)权、汇编权和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了歌曲《思恋黄河》作品的出版物,并销毁现有的库存侵权出版物;2、被告在《法制日报》、《大河报》上发表公开声明,就其错误署名、篡改作品侵权行为声明纠正以消除影响,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原图书大厦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文艺出版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起诉时,刘某出示了一份获奖证书用以证明其是《思恋黄河》的曲作者,由河南省文化厅、河南省广电厅、河南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音乐家协会河南分会在河南省第某届“黄河之滨”音乐周声乐大赛作品评奖证书,内容是:刘某创作的《黄河,我日夜把你思念》荣获创作奖;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要求刘某当庭出示证书原件,原告刘某未能出示,此后亦未向法庭出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拟证明其系歌曲《思恋黄河》曲作者而出示的关于歌曲《黄河,我日夜把你思念》的获奖证书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和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是歌曲《黄河,我日夜把你思念》的曲作者,而且未能说明《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与《思恋黄河》系同一首歌曲,以及其对歌曲《思恋黄河》是否享有诉的利益,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九条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霞
审判员丁亮
审判员谢颂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