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联系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尹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建立同居关系,一直在外租房共同生活。2005年8月起原、被告租赁(略)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后由于房东要出售系争房屋,原、被告协商决定购买该房屋,2006年4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但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嗣后原告又出资进行了装修、家具添置等,该房也一直由原、被告及家人共同居住。2010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搬出系争房屋,并于近日起诉要求原告搬出系争房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且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故应参照婚姻法,认定系争房屋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尹某辩称,原、被告系2004年相识,2005年3月份同居,被告自己原房屋动迁分得安置款共750,000元,被告用290,000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双方是同居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共同财产,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属被告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5年左右开始同居,租借在系争房屋内,2006年被告得知系争房屋原产权人黄某要出售系争房屋,即于2006年4月14日与黄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左右,原、被告关系恶化,不再共同生活。
庭审中,被告称系争房屋全部房款系其用本人动迁安置款支付,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对系争房屋有出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又自认系争房屋全部房款由被告动迁款支付。系争房屋虽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但出资系被告本人出资,系争房屋产权亦在被告名下,故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称应参照婚姻关系,确定为共同财产,此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要求确认其为(略)房屋共同共有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