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刁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某驶至舞钢市X乡X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李某,造成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刁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有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刁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刁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某驶至舞钢市X乡X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李某阳,造成李某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刁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于2011年11月4日到舞钢市尚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供认不讳,所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证人李某、刁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事故照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放弃权利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占营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