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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金某、胡某乙、王某、王某申请执行时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女,196X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妻。

申请人金某,男,193X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申请人胡某乙,女,194X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申请人王某,男,198X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子。

申请人王某,女,199X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之女。

被执行人时某,男,196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2005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刑,现在监狱服刑。

申请人李某、金某、胡某乙、王某、王某申请执行时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人李某、金某、胡某乙、王某、王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1151.62元。

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时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证,被执行人时某现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以本院(2005)渭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退出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李某等人多次向我院反映其夫王某遇害后,李某作为一个中年妇女,需赡养年迈多病的公婆,又要供养两个孩子的学习生活费用,生活十分困难。经我院查证情况属实。我院逐对该案申报了司法救助。于2012年2月23日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

经过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同意按照执行标的41151.62的30%即12345元实际受偿后,对剩余部分予以放弃,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渭南某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闵卫红

审判员路平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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