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别名张X),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32岁,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村副支书。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凉水井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凉水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共承包被告位于小西沟的荒地七亩一,荒山一百二十亩,承包费分段计算,承包期限为1995年元月1日至2014年年底……,山上树木的全部收入原告分七成,被告分三成。”2010年9月,河南煤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征用,且补偿款已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补偿款,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凉水井村委会按双方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原告征用荒山补偿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凉水井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15日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是事实,河南煤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征用原告荒山是40亩,补偿标准为1000元/亩,但当时双方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有约定,五年内荒山、荒地绿化面积达到100%,承包费每年6月份至12月份底由承包户自觉上交,一年不交承包费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荒山、荒地一切财产归村委会所有。而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达到合同约定的绿化面积,且原告从2006年开始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凉水井村委会于1995年3月15日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共承包被告位于小西沟的荒地七亩一,荒山一百二十亩,承包费分段计算,承包期限为1995年元月1日至2014年年底……,山上树木的全部收入原告分七成,被告分三成。五年内荒山、荒地绿化面积达到100%,承包费每年6月份至12月份底由承包户自觉上交,一年不交承包费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荒山、荒地一切财产归村委会所有。
2010年9月,河南煤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征用原告所承包荒山40亩,征地补偿标准为1000元/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15日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承包荒山期间,收益由原、被告双方按七、三分成,故被告理应在案外人征用原告所承包的荒山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补偿款给付原告张某乙。被告当庭认可,已征用原告荒山40亩,补偿标准为1000元/亩,其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达到荒山绿化面积,且又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荒山补偿款x元(40亩×1000元/亩×70%=x元)。至于除此之外的80亩荒山的补偿款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尚未征用,故原告可待实际征用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补偿款,给原告造成的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期间,从2010年9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补偿款x元;
二、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690元,由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