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笑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柯欣,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筑公司)、被告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独任审判,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2011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301-X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某不服裁定,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4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8月2日,被告中城建筑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徐跃、韩某、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笑颜,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柯欣,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以被告中城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开封市广播电视综合楼给排水、电、强电和弱电配合等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价安装工程28元/平方米,配合工程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x.35平方米。总包价为x.25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拨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按期开工、施工,施工过程中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变更增加160个工作日,计8960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带领工人去工地施工,却被被告强行阻止不让继续施工,要强行解除合同,原告无奈只好报警,被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材料款x元,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垫付材料款x元)x.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保证金x.42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交本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诉求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的反诉,原告李某辩称: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劳务承包,是配合承包,其他工程不完工,配合工程无法进行,所以第一项反诉请求不成立;第二项反诉请求因为是劳务承包,没有施工资料,所以要求驳回第二项反诉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借款单据一份;3、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5广播电视局安装改建增加部分清单一份;6算账单一份;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8、委托书一份;9、聘用合同八份和领款证明单八份;10、录音资料一份;11、施工日志3页;12、结算清单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提供的证据既无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无被告陈某的签字,证据4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提供的证据既无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无被告陈某的签字,证明不了图纸变更部分已经完成,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算账单,没有经过二被告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面积应以广电局提供的图纸为准,对证据8情况不清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中城建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如录音未经朱建华同意,属偷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朱建华的对话很多是原告诱导他说的,如朱建华作证应当出庭,电话中所说的工程款x元,并不能否定协议中约定的x元,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朱建华干活的施工日志,并不是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上面的一句话是原告添上去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清楚是从哪里来的,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内容不清楚,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算账单,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面积应以广电局提供的图纸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9内容不清楚,是我和原告解除的合同,原告与证据9中的8个人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对证据10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1无异议,自2010年11月7日以后原告不再到工地干活,影响工期20天,朱建华2010年11月27日进场,对证据12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中城建筑公司、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施工图纸一份;3、协议书一份;4、广电综合楼李某结算清单一份;5、收到条十一份;6、通知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中城建筑公司、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广电局、设计单位均未在图纸上盖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没有算上,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真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4、7、8、11和被告中城建筑公司、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4、5和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3、5、6、9、10、12和被告中城建筑公司、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6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3日,被告中城建筑公司与开封市广播电视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城建筑公司承建开封市广播电视局的广播电视综合楼。2008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以被告中城建筑公司广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开封市广播电视综合楼的给排水、电、强电和弱电配合等以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价安装工程28元3,配合工程7元3。原告交纳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保证金2元3。付款方式:按业主的拨款节点按比例拨付其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后一月内甲方付工程结算的95%,其余5%待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施工,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x.73,2010年9月27日,原告垫付材料款x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以带领工人到工地施工,却被被告雇佣的人强行阻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陈某则提出原告已停工20天,严重影响工程进度。2010年11月28日,就原告尚未完成的剩余工程,被告陈某以广电项目部的名义于朱建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施工期间共领取工程款x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陈某委托李某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广电综合楼进行结算,结算清单显示:原告电气安装部分完成3870工日,给排水部分完成320工日,安装总人工:6090工日,已完工程人工:4190工日,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人工69%,李某与原告分别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原告已完成的安装工程价款为x.55元,原告已完成的配合工程价款为x.14元,原告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x.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6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做为项目经理,是以被告中城建筑公司广电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被告陈某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被告中城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李某、被告中城建筑公司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李某依约完成工程,经双方清算后,被告中城建筑公司本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尚欠原告工程款x.69元至今未还。另原告垫付的材料款x元也应归还原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已经终止,故被告中城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保证金x.42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城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提交本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x.69元、垫付材料款x元,合计x.69元及利息。(利息以x.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反诉费420元,共计398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436元,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44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反诉费由被告中城建筑公司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