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认识,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生育女孩高××。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07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式两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唐河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2007年11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3)高某×、高某×证言各一份,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言,以证实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以证实刘某某、高××均在唐河居住生活。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汕头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4月15日在唐河补办了结婚证。1998年2月,原、被告生育女孩高××,现随原告高某某生活。
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整天吵闹不断。2007年11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各方查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六十日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高××一直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女孩高××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赵琼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念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