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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XX(又名秦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农民,现住冷水滩区冶炼厂X栋第X单元,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超元,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农民,现住冷水滩区冶炼厂X栋第X单元,身份证号码:x。

原告秦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记录。原告秦XX及其代理人蒋超元与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一个月后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亦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喝酒,酒后乱性并打骂原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书。证实被告确实拿刀、拿鸟枪追打过原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好,性格不和;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方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保证书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不错,她在怀孕时还出去做农活,被告非常感动。再是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只是被告喜欢喝酒,酒后发酒疯,并愿意改正错误,以后不再喝酒。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

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1990年8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

爱关系,并于1990年9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感情尚可。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唐XX有经常喝酒,酒后乱性,打骂过原告,使夫妻关系出现一定裂痕。庭审中,被告表示改过自新。

本院认为,原告秦XX与被告唐XX,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酒后乱性,存在打骂原告的现象,使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下决心戒酒,多关心原告照顾好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和好是很有希望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秦XX与被告唐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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