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X乡X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亮,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水北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王某甲水泥款51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王某乙支付水泥款5170元的请求,其依据系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暂欠条,仅系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拉运水泥13吨共5170元的证明,未明确指向。且被告王某乙表示其并不认识原告王某甲,上述水泥款已向赵卫奇支付。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向被告索要水泥款提供的CD光盘,因被告王某乙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CD光盘的内容中并未提及赵卫奇已将被告王某乙所欠的水泥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甲。2010年3月,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追加赵卫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双方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于同月10日撤销申请。被告王某乙在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故视为其放弃追加。故此,原告王某甲与本案的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永献m
审判员丁素巧
人民陪审员张合运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亓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