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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文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1998年6月4日,其与被告张某在鹤壁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指航,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双方虽属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张某对其有吵架和殴打的现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5月份正式分居。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子张指航由被告张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共同债务其自愿独自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单某某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其与原告单某某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分居是事实,但分居的原因不是夫妻感情不和,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判令离婚,其要求婚生子张指航由其抚养,原告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且不负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4日,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张某在鹤壁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张指航,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十年有余,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偶生摩擦,但如双方相互理解和支持,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单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单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单某某要求婚生子张指航由被告张某抚养和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和负担的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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